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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47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Q*****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5.64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和王某某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5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甲、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民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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