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7〕5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矿泉水公司**,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0号白色五菱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太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边家村十字时,因与段某某驾驶的陕A****1出租车发生轻微碰撞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35.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血醇检验报告及告知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5.犯罪嫌疑人十指指纹信息;
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9.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2017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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