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号轿车途经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血样;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照片等;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杭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2019年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后仍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七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祥明
检察官助理:黄丽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20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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