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路**号。因本案,被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老婆和儿子从周宁县狮城镇中兴街出发,沿中兴街、桥南街、往国税局方向行驶,途径桥南街周宁县刺桐红银行门口路段,被此处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宁公交决字[2020]第350900240004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所〔2020〕醇检字第0356号鉴定意见书;
5.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周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的行驶轨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生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于住处,联系电话1368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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