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乡**村**号,住福鼎市**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街道**小区开往本市**馆方向找女友,于2时49分许行经本市**路**巷**号前路段,在右转弯时驶出路右碰撞行道树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从车内爬出先到附近找到女友,而后与女友返回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并被带至医院抽血。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游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538号鉴定意见书;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但其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彩铃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5052****;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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