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罗源县城关饮酒后,驾驶闽AV****号小轿车在途经罗源县城关九大中心路段被罗源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血,已达醉驾标准。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书面传唤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呼气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227号;
4.现场调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 :杨玉娟
2021年1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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