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镇**街**段**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楼**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市**镇的精酿啤酒屋饮酒后,由代驾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至福州**路**处,因嫌代驾对道路不熟,将代驾赶下车后,由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驾驶,在高速公路玉田收费站入口处时被高速交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道路属性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交通违法现场查获照片、抽取封存血样照片、车辆高速公路入口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凤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