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龙过桥米线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蒙G*****小型汽车相撞。
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96mg/100ml。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陈述: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ml,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9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永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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