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满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4********,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委**组**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蒙G*****),在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太阳城歌厅停车场行驶至铁西路上时被交通民警查获。2019年3月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0.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照片、现场酒精检测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被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至3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耀诚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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