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79********,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号,现住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号,农民。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无牌照时风牌农用四轮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嘎查吴某某西侧100米处时,驶入路下侧翻,致使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2019年10月8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2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9年10月28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号:后公交认字【2019】第073号)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4.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2383号检验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1000.00-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毕力格图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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