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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93****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93********,汉族,初中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BZ****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昌桥北桥头往御营坝方向右转弯时,与沿安昌桥由北向南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川B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1.3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建新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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