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221231992********,汉族,酒泉金塔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路**委**房**室,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0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2月1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殴打他人2011年7月13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18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30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4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曾因殴打他人2012年11月19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9日被肃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被金塔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G****9号小轿车沿肃州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小区**岗亭,致车辆损坏,岗亭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2019年9月2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检验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282.90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新义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
3.犯罪嫌疑人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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