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8********,蒙古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肇源县**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超等乡派出所执行。

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9年12月08日,因在大庆市萨尔图辖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1灰色**牌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行驶到肇源县**乡派出所附近时,被例行检查的**乡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120mg/100ml、120mg/100ml、127mg/100ml。 2020年10月10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编号为(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0mg/100ml,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张强指认酒后驾驶车辆照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肇源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酒精呼吸测试仪检验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采集静脉血封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大架号、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肇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罗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碟;

4.鉴定意见:(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

5.视听资料:张某某抽血视频及血液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从宽处理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