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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香樟城市花园**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天,因吸毒于2010年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2日案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5日公安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0时57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市镜湖区**路**坊路交叉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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