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9********,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若羌县,住若羌县**镇**路**花园**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若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1月20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承载毛某某、李某某、毛某某,从若羌县若羌镇团结路祁曼花园B区停车场驶出小区,进入团结路,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幸福路交汇处,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交汇处左转弯,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检察院门前路段,看见前方有巡逻车,右转弯驶入游泳馆南侧小路,关灯熄火,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三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亚静
检察官助理:牟新成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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