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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同事唐某某在西充县城莲花路“魔指天堂”足浴店茶坊卡座吃饭时,喝了大约半杯白酒。当晚20时许,张某某驾驶其女友周某某的车牌号为云NB****的小型轿车,搭乘周某某从莲花路“魔指天堂”足浴店出发,沿莲花路、园林路、安汉大道、诚信大道,到“水善坊”足浴店。当行驶至“水善坊”足浴店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随即交警将张某某带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血检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95.9±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琳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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