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8********,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3号小型轿车沿**线由**往**方向行驶,20时48分许,行驶至**线34km+500m处时,车辆与某某某驾驶贵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张某某于当晚23时许被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张某某因醉酒昏迷不醒,被依法送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结果为267.78mg/100ml。经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永棋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台江县施洞镇南哨村二组家中,联系电话:1838581****。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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