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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93********,大专文化,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街**号,现住河南省辉县市**小区**楼**单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7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河南省卫柿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抽血照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志凤

代理检察员:任志永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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