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桑林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台安县**小区内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小区内**号楼东侧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辽******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即张某某驾车将王某某送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救治,后王某某妻子张某甲报警。民警赶到恩良医院后立即对张某某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1mg/100ml。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一寸免冠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资格证查询、车辆查询、户籍证明、保险单;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 媛
检察官助理:梁 鹂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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