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村**组**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1时许,酒后驾驶辽D****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抚顺市望花凌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雷锋路路口右转弯时,因停在路边的辽D****1号出租车影响其转弯,与该出租车司机朱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后朱某某报警。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0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艳玲
代理检察员: 陈希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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