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镇**村**组,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立山区**街**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44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C****1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路路口时被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戬
检察官助理:刘思格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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