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镇**庄**号。2020年7月17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进贤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进贤县三里乡三里街光辉酒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后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三里乡健武村中铁25局二分部的住地,当天19时30分许行驶至三里乡光辉村委会路段G353国道654KM+400M处碰撞路上行人章某某,造成被害人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130.22mg/100ml。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2020 年7月9 日, 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齐亮
检察官助理:付颖慧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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