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2********,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通榆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卷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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