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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91989********,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庄,住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4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D证驾驶豫****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北侧边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遂平县107国道与希望大道交叉口东的****院内时,被跟随其后的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13mg/100ml。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样检测报告;4、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因刑事拘留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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