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6********,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相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航路交叉口时,与沿桥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A*****号长安牌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及五菱牌小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民警在河南省省立医院将张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6.48毫克/100毫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
(2)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110指挥中心证明、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
(7)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证明;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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