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7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郓城县**街附近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魁
检察官助理:孔秋菊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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