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区**洗煤厂装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镇**畔**区底商。因本次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区大队行政处罚一百元。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境内,沿乌兰木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兰木伦街第029005号路灯杆处时,驶入乌兰木伦街中央绿化带内,造成绿化带内苗木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 、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相关文书;2.证人郝某某、任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坦白。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恒娟
检察官助理:高小强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镇**畔**区底商(电话:1310921****);
2.案卷二册,共1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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