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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云阳县凤鸣镇“聚香阁”餐馆吃饭时饮酒。20时3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渝AV****小型轿车搭载聂某某从凤鸣镇出发,经云利路向云阳县城行驶。21时03分许,该车行驶至云阳县青龙路五巷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检察官助理:赵婷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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