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BC*****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其同事胡某某家中吃饭并饮酒。次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该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同景国际小区N组团出发,沿香溪路、莲池路、广福大道、米兰路往茶花小镇方向行驶。后行驶至米兰路茶花小镇路段时,撞上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B2****的出租车,并造成出租车、摩托车受损以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2日,民警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备检。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车辆指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符合缓刑的条件下,可适用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6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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