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7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城区老高速路口附近一餐馆内吃饭并饮酒。当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渝D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邻居唐某某由永川区神女湖附近的家中往永川区万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川区永铜路碑石口路段时,车辆发生甩尾,撞到了路边停放的渝C6****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涉嫌危险驾驶的张某某抓获。当日下午17时49分,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永川区新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1.7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顺勇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蒋顺勇经济损失7500元,已获得蒋顺勇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单元**,电话:138833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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