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90********,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临时通行号牌为渝FT1839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刘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往江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张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重医附二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样本的提取,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 mg/100ml。
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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