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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72********,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号,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重庆市**铝业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935****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綦江中学方向往北渡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恒升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渝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现场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犹正海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0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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