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3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小学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渝****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因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昏迷,无法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同日4时10分,民警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会同医务人员抽取张某某静脉血液送检(血管编号:EE874784、EE874743),2020年8月20日,经湘西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被提取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271 .1776毫克/每百毫升。
另查明:张某某向受损车主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 梁栋博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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