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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0********,土家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公司客户庞某某等人在黔江区城东街道伴山国际小区附近莽三火锅店聚餐,期间张某某饮用三瓶国宾啤酒。晚饭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渝A57***的轿车搭载庞某某从莽三火锅出发,经新华大道、城西九路到达城西街道凤祥苑小区。庞某某下车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往文体路党校宾馆路口方向行驶。当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正在文体路党校路口开展酒驾整治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证人庞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38319****);

2.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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