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8********,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铁路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单元**室,现住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单元**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00时47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北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梦园东区西门口路段时,与右前方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83mg/100ml。2020年9月1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79mg/100ml。2020年9月27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吕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够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18****;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肆张、起诉书壹拾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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