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小区**区**栋**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英家具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铲车追尾,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处理事故的民警在医院将张某某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6.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09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红兵
检察官助理:于丹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4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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