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国际*1栋**座**房。2015年1月2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25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赣******黑色奔驰汽车从**酒店停车场出发,经过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记录、驾驶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长沙市雨花区**国际**栋**座**房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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