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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6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小区**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6时15分,交警大队民警在阿荣旗那吉镇阿伦大街与北环路十字交叉口处执勤时,对一辆沿阿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蒙E*****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车驾驶人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民警将张某某带到阿荣旗中蒙医院依法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2月17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张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166.50毫克乙醇(166.5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龙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荣旗;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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