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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附**号,农民。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7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B****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县史纳村北山A10小区行驶至北山A8小区门口后与该小区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其间,保安人员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报警。后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赶至北山A8小区门口将张某某带至民和县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系酒后驾车,随后将其带至民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质量浓度为229.7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仙艳芳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卷外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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