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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67********,土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门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7日我院向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书面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2020年8月13日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移送出警情况说明、李某某等人证人证言、路线辨认视频等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群众马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17时12分报案至门源县公安局,门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侦查。

经门源县交警大队侦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杜某甲、靳某某等人在**村红山根草林内喝完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镇**村红山根林区出发,沿**村硬化路准备前往**村二社小卖铺购买饮料,当沿**村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致**村二社硬化路段左转弯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事发后张某某又继续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返回其在**村三社的家中。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经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机关的诉讼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靳某某、杜某丙、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辨认视频、出警过程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发生单方事故并负全责的从重量刑情节,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娅丽

检察官助理:史玉伟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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