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7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营的甘L*****号蓝色“万达”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静宁县**公司),从静宁县**站载客25人后出发,欲至**镇。行驶途中,被告人张某某又陆续拉载其他乘客19人。于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静庄线**村路口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核查,该车核定载客25人,实际载客44人,超载率为7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光盘制作及内容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营运车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车辆核载25人,实载44人,超载19人,超载率76%,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军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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