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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04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城**路**街**小区**号楼**楼**户(户籍地: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 中医院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抽血记录、诊断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迎迎

书记员:程姿凯

2021年1月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鲁山县**乡**村**组**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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