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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3日张某某因饮酒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驾驶证暂扣6个月并记满12分,罚款2000元。因危险驾驶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喝酒,19时许其驾驶黑K****7号一汽牌小型轿车从新兴区开往桃山区,当车行驶至常青路与大明路口时被七台河市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查获,发现张某某有酒驾嫌疑,侦查员将张某某带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采取血样,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七)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45号,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张某某现场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鹭荻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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