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社区**组,现住大箐山县**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箐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宾北社区老房子吃晚饭时,喝了一杯五十度散装白酒和一瓶500ML雪花啤酒。21时50分左右,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 灰色捷达轿车返回大兴社区,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大箐山县人民医院于案发当日提取张某某血样,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13mg/l00mL ,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9时许到大箐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认了其醉酒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波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箐山县**社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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