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汤原县**镇**街**委**组**号)。2019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汤原县**镇**小区对面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黑H****9号揽胜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抚公路行至汤原县**镇哈肇路段农商银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被害人董某甲(男,60岁)受伤。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董某乙、郭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报告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书等;
5.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妙姝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在汤原县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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