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村**屯)。2013年6月24日因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E****R号现代牌轿车在肇州县丽水街无限极商店门前倒车时,与邢某某驾驶的黑A****5号(临牌)别克牌轿车相刮,导致两车损坏。邢某某报警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将其带离。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经检验,张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7.2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事故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案件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肇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书、谅解书等;
3.证人白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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