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自己在家喝了大半杯白酒,当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隆鑫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准备去绥棱县接孩子,沿绥棱林业局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50米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依法抽取血样,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73㎎/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 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棱林业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抽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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