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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社区**组**号,住逊克县**家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昊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逊克县建设路双馨苑小区附近时,被逊克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工作中查获。经黑河市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测试为152.3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河天翼〔2020〕毒司鉴字127号、黑河天翼〔2020〕交司鉴字3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相华

检察官助理:魏雅逊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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