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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碾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71977********,汉族,初中文化,**厂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20分,碾子山交警大队民警在繁荣路佳缘B区门前将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张某某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7.8mg/100ml。工作人员抽取张某某静脉血,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酒精呼吸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886号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侦查阶段中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黑龙江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东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吕,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 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 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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