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0时24分,张某某酒后驾驶辽P****3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湾区京抚线双树乡与东砬南庄路口50米处时,被交警支队巡防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龙湾院区提取血液样本,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89.1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处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检察官助理:王春辰
2020年8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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